现实生活中,作为“负数”年龄的胎儿虽不能称作真正意义上的“人”,但民法典依然确认了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并在遗产继承等相关利益方面予以明确、周全的特别保护。
胎儿享有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的权利
鞠先生夫妇育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另过。不幸的是,他们的次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离世,此时小儿媳汪某已经怀孕五个多月。待处理完后事,鞠家二老担心小儿媳再嫁转移遗产,便召开家庭会议将次子遗留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其间汪某提出异议,认为其怀孕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但被公婆等拒绝。
说法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规定将胎儿利益保护范围明确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在这些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胎儿是法定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儿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胎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胎儿,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权。“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儿,胎儿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本条用了一个“等”字作为兜底性表述,并没有限定具体范围,为胎儿利益的更多保护预留了空间。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还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条“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就是在计算参与遗产分割人数时,应当将胎儿作为其中之一列入范围,将其应得的遗产划分出来。“继承份额”既包括法定继承的份额,也包括遗嘱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视为其权利自始不存在,保留的预留份额按照法定顺位由相应继承人依法继承;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依法取得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汪某腹中胎儿虽未出生但享有继承权,应为其保留遗产份额。
非婚生胎儿也应保留遗产份额
小辛与冯女士同居生活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小辛遭受重创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商议小辛遗产如何分割时,已有六个月身孕的冯女士提出为未出生胎儿预留遗产份额,但这一要求遭到小辛父母反对,理由是儿子到去世时并未登记结婚,无法断定遗腹胎儿与其父亲的关系。
说法
胎儿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依据人身权延伸保护原则,其遗产预留份额等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也就是说,法律赋予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也存在血缘关系,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于父母,不应由孩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上述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都是独立的继承主体,对于父母的遗产享有同等继承权。如果父母立有遗嘱,则应尊重遗嘱人对遗产的安排,但未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遗嘱内容,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
本案中,非婚生遗腹胎儿的父亲因车祸离世,尚未出生的胎儿虽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对其遗产预留份额应予保护。需要明确的是,胎儿继承请求权应当待出生后,由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相关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婴儿夭折后其遗产如何继承
玄女士怀孕七个月时,丈夫吕某在单位加班时发生意外去世。在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时,玄女士经与公婆协商一致,为待产胎儿留下了份额。玄女士分娩产下一女婴,但在不久即因病死亡。事后公婆向玄女士表示,既然女婴已夭折,他们作为吕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割这个孩子继承其父的遗产。悲愤之余玄女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是孩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其诉请。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玄女士分娩的女婴虽然在出生后不久夭折,但是在其出生时是活体,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所以该婴儿在娩出母体的那一刻就已经继承了分割吕某遗产时保留的份额,该份额遗产属于其合法的财产,只是在其死亡后又转变成为遗产,故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玄女士作为婴儿的母亲,是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女婴继承的份额作为其遗产,只能由其母亲一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