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彤
2023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经全面修订后正式实施。此次修订有许多亮点:比如女性在就医过程中的知情同意权;住宿经营者在发现侵害女性的犯罪行为后的强制报告义务;性骚扰的界定、预防、制止及维权渠道;女性隐私及个人信息的保护等等。这些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加有效应对女性权益遭受的各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普通民事主体遭受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有相关规定,本文将就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与民法典如何衔接适用,从女性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住宿经营者的强制报告义务、人身安全保护令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究。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女性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基于女性的生理特点,大多数女性在生活中往往会经历生育手术或者其他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特殊检查治疗,医疗机构是否必须征得女性患者同意,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以常见的生育手术为例,在女性与家属对流产、终止妊娠(含顺产或剖宫产)、无痛分娩、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存在不同意见时,是以女性意见为准,还是以家属意见为准,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这体现了法律对女性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再次强调在意见冲突时必须尊重女性本人意愿。
民法典对患者知情同意权也有相关规定,但与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不同的是,民法典规定了例外情形,即“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及“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均有类似规定。
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的知情同意权例外情形容易理解,那么“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具体有哪些?“不能”是客观条件不允许?还是主观认识上不可以?“不宜”是出于诊疗手段的特殊性不适宜,还是患者本人精神状态不适宜,或者是其他情形,现有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裁判者不同认识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出于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限制这种例外情形适用,警惕女性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形同虚设。
医务人员未征得女性患者同意,或者在女性患者与其家属存在意见分歧时未尊重女性患者意见,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未明确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违反后不承担责任?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医务人员未履行说明义务、未征得患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且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经过患者或其近亲属明确同意。当医疗机构提交了由患者本人或近亲属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等证据后,法院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尽到说明义务,除非患者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以笔者所承办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为例,医疗机构在进行生育手术过程中,仅向女性患者告知了顺产的医疗风险、方案等,未就该患者的具体情况告知剖宫产的医疗风险、方案,未完全履行说明义务,且在患者生产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新生儿缺氧窒息并发各种危重病情,最终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住宿经营者的强制报告义务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除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外,还规定住宿经营者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需要说明的是,这是一项强制义务,并非可以放弃的权利。在此规定发布前,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就已经设立了相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考虑妇女与儿童虽然都属于相对弱势的群体,但是在自我保护能力上还是存在明显差异,同时出于对现实中一些恶性案件的反思,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与未成年人保护不同的是,这次的报告主体是住宿经营者,接受报告的主体是公安机关。
住宿经营者在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否承担责任?首先,法律并未要求住宿经营者在发现并确定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后再报告,而是要求一旦发现存在可能性、危险性时就需要报告。因为在现实中,有些女性会面临权益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具有紧迫性,如果此时再要求犯罪行为实际发生,那么无法起到防范预警功能。其次,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是基于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既不能过高,放任现实危险存在;也不能过低,忽略潜在风险。至于责任,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违反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即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呢?参照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住宿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般人格权纠纷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广泛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不再要求侵权人必须是家庭成员或者家庭成员外共同生活的人,扩大了保护群体范围,也回应了生活中一些因婚恋关系引发的恶性事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正在遭受纠缠、骚扰或者隐私及个人信息被泄露、传播,或者面临即将发生上述侵害的现实危险,法院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高度可能性标准进行判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有许多亮点,如何更好地理解适用需要深入研究。囿于篇幅有限,在此不一一进行阐述。理论是灰色的,唯生命之树常青。只有将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充分发挥司法智慧,才能让干涩的法条在实践中生动起来,焕发更大光彩。
(作者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