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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实现

发布时间:2022-12-21 来源:中国妇女报 阅读: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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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欣

受婚嫁、风俗等因素影响,农村离异妇女在土地利益分配上易被排斥,土地权益分配失衡状况时有发生。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妇女土地及相关权益的规定,回应了妇女权益保护中的土地权益保护“老大难”问题,有力保障了农村妇女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首先,新法肯定了离异妇女与男性平等的土地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给予了男女享有平等土地分配权的上位法基础。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则针对妇女土地权益保障做出特别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其次,新法规范了村民分配方案与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的关系。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大会极大的自治权,在农村男尊女卑观念的大环境下制定的村规民约往往并不顾及离异农村妇女合法的土地权益保护。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这为法院认定离异妇女的集体成员资格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在长期化(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下,于婆家村没有获得承包地的农村妇女一旦离异,就失去了耕作经营夫家土地的可能性;即便赶上土地调整,在婆家村拥有承包地的离异妇女,离异后的承包地也是由其离异的夫家家庭继续使用、流转,或被离异的夫家村集体强行收回。此时,离异妇女的娘家村的承包地又因出嫁而被收回或隐藏在娘家家庭承包土地权益中无法剥离,离异妇女承包地的获得、使用、收益等权利都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

农村离异妇女缺失的土地权益主要包括四类。

一是,农村离异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民法典》第261条间接承认农民的成员权,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实践认可与地方性立法推进,侵害农村离异妇女集体成员权导致其“两头空”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影响了农村离异妇女的后三项具体权利之确认。

二是,农村离异妇女宅基地使用权。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异妇女往往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动而丧失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是,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受男尊女卑的封建观念的影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被认可的农村妇女,于离异后往往无法获得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仍是最基本生产资料的中国农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无疑意味着生活无法保障,这影响了农村妇女的婚姻自由。

四是,农村离异妇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

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附属权利,主要以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经济利益来体现。凡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享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金分配的请求权。司法实务中的大量案例显示,农村离异妇女或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因村规民约对农村离异妇女集体组织成员权资格的否认而丧失该项权利。

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原因较复杂,既有土地制度、政策法律、乡规民俗等宏观因素,又有妇女家庭和婚姻状况等个体因素。既受客观法律因素影响,又受主观文化、观念因素制约。

第一,土地权益的家庭共有性质掩盖了妇女的个体土地权益。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以户为单位,宅基地、承包地分配、征地补偿、土地入股分红等集体资产分配亦如此。有学者提出的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造建议也是以“户”为单位而不以“成员个体”为单位。这与中国农村从古至今以家庭作为经济共同体相呼应,但这掩盖了本就脆弱的农村妇女个人的土地权益。此外,在根深蒂固的父权文化影响下,尽管法律法规中男女拥有平等的家庭财产继承权,但务农妇女多以依附婚姻继承夫家土地为主,当婚姻关系发生变动后,离异农村妇女极易出现娘家婆家“两头空”,实际土地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也影响了农村妇女的婚姻自由权。

第二,农村妇女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没有统一界定。

农村集体由成员构成,而集体成员的进入与退出、权利和责任、成员的资格界定等具体问题目前都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对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各异。但总体来说,基于自身利益考量,离异妇女的原村集体往往不再认定她们原有的集体成员资格与身份,离异后的原夫家村集体更会排挤离异农村妇女基于集体成员资格应取得的权益。

第三,基层自治的法律局限。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台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在家庭成员的土地权益分割中做具体规定,农村妇女离异后要保障其在原住地土地权益极其困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仅给予基层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工作而非干预的权利,基层政府缺乏对村民委员会行之有效的约束。尽管有法院依据男女平等上位法法理撤销村集体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裁定,但这样的法律实践较少,离异农村妇女在基层自治的法律框架下处弱势地位。此外,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欠缺个人土地意识,农村妇女话语权在村自治体系下被边缘化,这些均是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客观成因。

自古以来,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对农村离异妇女而言,土地是基本生活保障,亦是婚姻自由、人格自由的经济基础。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给予农村离异妇女土地权益平等的法律保障。我们期望以性别平等视角出台更细致的规范家庭内部土地权益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依法保障离异农村妇女在原居住地或新居住地的合法土地权益。

需要强调的是,加强对农村妇女有针对性的普法宣传,促进农村妇女的个体土地权益意识觉醒才是对农村离异妇女乃至全体妇女权益保障的根本!

(作者系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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