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人身和人格权益”章的修改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重大亮点之一,也是此次修法力度较大,变化较多的部分。妇女的人格权是指妇女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这一章的修改强化了对妇女人格权益特别是人格尊严的维护,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回应时代需求的体现,也从根本上满足了新时代广大妇女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
■ 夏吟兰
“人身和人格权益”章的修改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重大亮点之一,也是此次修法力度较大,变化较多的部分。从总体的变化看,章名从“人身权利”扩增为人身和人格权益。采用这一章名既考虑了能够与修订前的章名“人身权”相衔接,又能突出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且能够反映民法典新增设的人格权编的内容。妇女的人格权是指妇女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这一章的修改强化了对妇女人格权益特别是人格尊严的维护,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回应时代需求的体现,也从根本上满足了新时代广大妇女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
新法的“人身和人格权益”章由原来的10条扩增为17条,强化和扩充了对妇女人格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新法继续确认一般性的、总括性的全面保护妇女人身与人格权益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强调“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另一方面,新法以问题为导向,针对热点难点问题,增设新的规定和措施。具体的发展变化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对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规定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增设:“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保护胎儿特别是女性胎儿的生命权。增设“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妇女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组织,决定是否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比如是否通过剖宫产手术生育子女。因此,医疗机构在做此类手术或治疗时,应当首先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也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而不能听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意见,以保护妇女的健康权和身体权。
为切实保障妇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针对妇女的常见病、多发病和特殊生理时期,新法还增设了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要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开展心理健康服务支持。要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健康检查,合理配备满足妇女特殊需要的公共设施。
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机构和组织的发现和报告义务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对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在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要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同时,还强化了住宿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增设了第26条,“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违反住所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据第81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增设对性骚扰的预防、处置机制和法律责任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修订时注意与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定相衔接,根据校园性骚扰和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不同特点,分别规定了学校及用人单位在预防、处置性骚扰行为中不同的责任、措施和方法,明确了预防和处置机制。第80条规定了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受害妇女可以投诉、报案、提起民事诉讼。情节较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对于性骚扰情节较轻,依法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将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纳入告诫范围,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较轻的性骚扰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妇女权益保障法向社会表明,法律禁止一切形式、各种程度的性骚扰行为。
增加对妇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妇女的隐私权是妇女对于其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享有保持客观上的隐秘状态,主观上不愿公开的权利。妇女的个人信息权是指妇女对于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妇女的各种信息享有自主权利。第28条增加了对妇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第82条规定了法律责任: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公安、网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从“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人”扩张适用到恋爱、交友、终止恋爱关系、离婚后被纠缠、骚扰的妇女。为恋人、前恋人、前配偶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恋人、前恋人、前配偶等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属于家庭成员,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和反家暴法的调整和保护。此次,新法加强了对婚恋交友关系中的恋人、前恋人、前配偶的权益保障,并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同时,依据第29条的规定,该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限于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身体暴力情形,还增设了纠缠、骚扰、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等精神暴力。明确规定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换言之,对于恋人,前恋人、前配偶的纠缠、骚扰等侵害行为,受害妇女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通过及时阻断、隔离,避免暴力升级等方式,达到保护受害者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之目的。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